外国侵权法不太可能取代英国侵权法。这就是为什么英国侵权法应该适用于针对英国政府在国外行使主权而提出的索赔的主要原因。这也是为什么什么法律管辖外国国家行为者在英国领土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并不重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不同的考虑因素(例如,侵犯英国对其领土主权:Shehabi v Bahrain,[134])。
最后,米尔斯教授提出了一个有效的问题,即“将英国外国军事行动引起的侵权索赔的‘公法’认定为英国法是否完全正确——英国法可能是伦敦的法院地法,但在英国,其地位并不比苏格兰侵权法高。”我承认,我的书主要分析英国法,尽管所讨论的许多理论、原则和规则,例如《1995年国际私法(杂项规定)法》(见第 18(3) 条)的法律选择规则以及国家行为和豁免理论,也适用于英国其他地区。但是,除了Burmah Oil Co (Burma Trading) Ltd v Lord Advocate [1965] AC 75 (HL) 外,所有因英国行政权力对外行使而产生的侵权案件(或至少自《 1947 年皇家诉讼法》通过以来裁定的案件)都是在英国提起的。这证明了我的书重点关注英国法律是合理的,我相信这本书也提供了适用于苏格兰法律的宝贵见解。
比较语境
在他的文章中,Ryngaert 教授通过与荷兰法律中的同等发展进行比较和对比,将英国的发展置于更广泛的比较框架中。这种比较分析是恰当的,原因有几个。首先,荷兰是少数几个法院受理因法院所在国在国外错误行使行政权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WhatsApp 号码 力而提起的侵权诉讼的国家之一。其次,英国和荷兰判例法的相似之处是惊人的——荷兰法院与英国法院一样,处理因在国外错误行使行政权力而引起的案件和前殖民地的历史错误案件。此外,荷兰法院以前适用的是侵权地法,但在 2014 年改变了做法,现在适用荷兰法律。第三,欧洲国家在国外错误行使行政权力往往违反《欧洲人权公约》(“ECHR”)。对英国和荷兰判例法的比较阐明了解决同一问题的两种不同方法,即将违反国际人权法转化为国内侵权法。
对此,我想讲两点。
在荷兰法律中,有一种起诉荷兰的机制,即《荷兰民法典》。其中最重要的规定是第 6:162 条。正如 Ryngaert 教授所解释的那样,在“斯雷布雷尼察的母亲”案中,荷兰最高法院裁定,由于源自《欧洲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也是荷兰法律所固有的,因此违反这些标准必须被视为违反第 6:162 条规定的一般谨慎标准。有趣的是,即使这些文书的地域范围要求得不到满足,这些标准也是荷兰法律所固有的。
首先,观察英国和荷兰法院如何在其推理中融入国际人权法是很有趣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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