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正如国际法院许多独立意见所指出的那样,ICERD 并没有为作出此类裁定而对种族隔离进行定义。巴勒斯坦在巴勒斯坦诉以色列案中的来文注意到了这一点,在解释第 3 条时考虑了《种族隔离公约》和《罗马规约》中对种族隔离的定义,并得出结论,《种族隔离公约》提供了最佳定义(此处第 296-7 页)。但许多国际法院法官提请注意作为人权文书的 ICERD 与作为国际刑法文书的《种族隔离公约》和《罗马规约》之间的区别。正如岩泽法官所强调的那样,种族隔离“既违反国际人权法,又是一种国际犯罪,......与种族灭绝一样,种族隔离这一国际罪行需要对特定群体存在特殊恶意”[ICERD 可能不需要]。联合国大会向法院提出的问题“涉及以色列根据国际人权法采取的‘歧视性立法和措施’,而不是涉及种族隔离的国际罪行。”
诺尔特法官还指出,“这两项条约(《种族隔离公约》和《罗马规约》)与《消除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性质不同,因为它们处理的是‘种族隔离罪’,因此是个人对种族隔离的责任,而《消除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 3 条则禁止国家实 加纳 WhatsApp 号码 行种族隔离。”尽管如此,该意见认为《种族隔离公约》和《罗马规约》“可以为《消除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 3 条的解释提供参考”。
这似乎是正确的做法,但在巴勒斯坦诉以色列案中,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也有机会考虑《消除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作为一项人权文书是否对种族隔离有独特的理解。这种理解必须将种族隔离与其第 3 条姊妹术语种族隔离区分开来。帕特里克·索恩伯里的《消除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评论对这两个术语提供了分级理解,将种族隔离视为“通过排斥进行的集中歧视”,而种族隔离代表“进一步的集中”,表现出融入确定公共政策的额外统治特征。诺尔特法官还认为,“种族隔离是一个更广泛的术语,种族隔离是最严重的种族隔离形式”。
因此可能需要承担国家责任和个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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