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约》第九条向国际法院寻求帮助,作为履行防止种族灭绝义务的一种形式
在其他地方,我提出了一种新方法,将防止种族灭绝的义务与《公约》第九条中的妥协条款联系起来。
由于预防义务不受地域限制,因此可以说,《公约》的任何缔约国都有义务预防种族灭绝,无论种族灭绝发生在何处。但也可以认为,出于多种原因,在许多情况下,国家几乎没有能力影响犯罪者的行为,因此不可能违反其预防义务。
然而,2007 年判决承认“一个国家的影响力可能因其面对种族灭绝危险或现实的情况和人员的特定法律地位而异”(2007 年判决,第 430 段)。
根据《公约》第九条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公约》缔约国可能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有能力通过司法解决防止种族灭绝,前提是该国也接受法院的管辖权,这既适用于冈比亚与缅甸的案件,也适用于本案。关于前者,Shannon Singh和John Heieck等作家指出,将此案提交法院可看作冈比亚履行了防止罗兴亚人遭受种族灭绝的义务,而不仅仅是缅甸基于《公约》义务的普遍性而 玻利维亚 WhatsApp 号码 行使的一项权利。我们可以对南非得出同样的结论。
我在上一篇文章中承认,这种创新方法可能会遭到反对。援引第九条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国际法院也没有肯定这种激进的立场。
然而,在种族灭绝的情况下,国家(如罗兴亚人案中的冈比亚,以及本案中的南非)可能根本没有能力影响犯罪者的行为。这是否意味着这些国家在这些情况下没有义务防止种族灭绝?国际法院在 2007 年的判决中裁定,“如果国家拥有可能对那些涉嫌准备种族灭绝的人产生威慑作用的手段[...],则该国有义务在情况允许的情况下使用这些手段”(2007 年判决,第 431 段)。向国际法院提交案件并要求采取临时措施可被视为一种可能产生威慑作用的手段,因此,按照法院的推理,各国有义务使用这种特殊手段。
根据国际法院的解释,《公约》规定了防止种族灭绝义务的最低限度内容。根据《公约》第一条,一个国家有义务防止种族灭绝,但缺乏有效影响犯罪者的手段,只要接受《公约》第九条规定的法院管辖权,就可以向国际法院提交申请。南非走的就是这条路,明确承认其防止种族灭绝的义务。
尽管南非没有将预防义务与根据第九条提起诉讼直接联系起来,但它在申请书中明确承认了自己在《公约》下的义务。这是国际法院司法程序中第一次一个国家承认其有义务防止在其管辖范围之外数千公里的领土上发生种族灭绝。